天健网消息(大连新闻传媒集团记者 葛春家)记者自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了解到,《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出台,是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市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应用迈进法治化轨道,是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发展、深入推进的重要里程碑。
《条例》共八章六十三条,立足大连社会信用条例实际,分别从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社会信用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加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注重综合性信用立法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于2020年2月1日起实施,适用范围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随着我市社会信用工作的不断深入,除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外,还需要对市场信用信息进行规范,进而推动社会信用建设全面提质升级,因此《条例》立足于综合性社会信用立法,对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均有所规定。
明确相关概念以及基本原则
《条例》科学界定了社会信用、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等概念,明晰了适用范围,确立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规范发展、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的原则。”同时,要求“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客观、安全、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落实政府及相关部门社会信用工作职责
《条例》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一是明确了市、县两级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明确了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三是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等工作,” 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的日常工作。
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条例》以制度为抓手,建立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制度、信用承诺制度,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档案制度、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等。一是要求将特定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等为依据,并实行目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开。二是为杜绝对失信行为乱贴标签,《条例》第十二条从七个方面对失信信息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进一步厘清了失信行为的边界。三是为实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共用,打破“信息壁垒”和“信息孤岛”现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加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实现与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等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同时推动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
规范市场信用信息采集
《条例》从鼓励与规范两个角度对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作出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鼓励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运营服务企业等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为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条例》在第十七条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原则的基础上,第十八条同时明确“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加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条例》通过对守信行为进行激励和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为实践中实施联合奖惩提供了法治保障,进一步发挥了社会信用的价值引导作用,为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守信风气创造了条件。一是规定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要求制定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明确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实施。二是细化了守信激励措施。三是依法规范和完善失信惩戒措施,《条例》严格落实《指导意见》中有关过程相当的原则,区分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针对不同等级失信行为明确相应的惩戒措施。
维护社会信用主体权益
《条例》设置专章对权益保护进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信用主体的知情权、异议权、信用修复权等。为上述权益的进一步落实,《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向社会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第四十一条规定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存储、披露或者使用存在错误或者遗漏信息的、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等情形,有权提出异议。
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条例》结合我市社会信用服务行业现状,通过一系列政策效应叠加,规范和促进行业发展。如,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制定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托信用承诺制加强行业监管;鼓励有关部门与信用服务机构在重点领域开展合作,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等环节使用信用报告;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与服务等。
建设社会诚信环境
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条例》第六章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推动政务诚信和司法公信。《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升政府公信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政府采购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二是加强相关从业人员诚信建设,《条例》规定对食品药品、安全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产品质量等领域的从业人员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完善信用监管。三是开展诚信教育,《条例》倡导在全社会弘扬诚信文化,加强诚信宣传,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