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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宗教政策法规专栏】民族乡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形式

      2018-09-28 08:4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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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健网消息(记者 韩晓菲)为了加强宗教政策法规宣传,维护宗教领域和谐稳定,即日起本网开设“民族宗教政策法规”专栏,定期发布民族宗教相关政策法规常识。

      民族乡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形式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在其聚居地方依法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划分三级行政地位的主要依据是少数民族聚居区人口的多少、区域面积的大小。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浙江景宁畲族自治县等;也可以建立以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如青海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甘肃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等。

      一个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区域,可以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建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等。

      一个民族有大小不同的多个聚居区,可以建立多个不同行政地位的自治地方,如回族在全国建立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等多个不同行政地位的民族自治地方。

      鉴于中国的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域较小、人口较少并且分散,不宜建立自治地方,《宪法》规定通过设立民族乡的办法,使这些少数民族也能行使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1993年,我国政府颁布《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以保障民族乡制度的实施。截至目前,在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共建立了1100多个民族乡。11个因人口较少且聚居区域较小而没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中,有10个建有民族乡。民族乡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形式。

      根据《宪法》第115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1947年,中国成立了第一个省一级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1954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载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中。此后中国历次《宪法》修改,都载明坚持实行这一制度。2001年修改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则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2005年2月,我国政府第一次发表了《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白皮书,全面介绍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状况。2014年9月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指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的重要内容和制度保障。

      目前,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比例超过70%。这项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它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既不是单纯的民族自治,也不是单纯的地方自治,而是两者的有机统一。它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结合。既充分考虑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等经济因素,又考虑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等政治因素。它是历史因素和现实因素的结合。既充分尊重我国多民族国家发展的历史传统,又正确反映了我国现实国情的客观要求,它是制度因素和法律因素的结合。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和要求,并且通过宪法和法律加以确认和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事务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国家尊重和保护公民信教的自由,也尊重和保护公民不信教的自由。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的行为,同强迫信教的人不信教一样,都是侵犯别人的信仰自由。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任何强制都是不允许的。无论信教的公民还是不信教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和承担宪法、法律赋予的同等权利和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加以歧视。 

      2.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时候,要遵纪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不得妨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信教的和不信教的群众之间要互相尊重、和睦共处。尤其是在不信教群众居多数的地方,要注意防止歧视和排斥信教的群众。

      3.任何人都不应到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或者在信教群众中发动有神还是无神的辩论;任何宗教组织和信教群众也不要到宗教活动场所之外去传教布道、宣传有神论、散发宗教宣传品和非法出版物。这些主张和措施,都是为了促进和增强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之间的团结合作,避免在群众之间因信仰问题而造成隔阂甚至对立,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4.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在政治上、经济上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信仰上的差异是次要的,要促进他们之间的团结,共同致力于经济社会发展。

      5.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也绝不能被用来禁止某种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同时,绝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绝不允许强迫任何人特别是18岁以下少年儿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的团结。


      [ 责任编辑:王琛 ]